.

遭同名商标提出异议,细究使用类别差异,助

商标国际分类共包括45类,共包含一万多个商品和服务项目。每一类中都包含着不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这些小项也是区分商标区别的要素之一,它们不但能够明确商标所含商品或服务,还能在必要时候帮助我们在异议答辩中起到关键性作用。今日为大家分享的这篇成功案例,双方商标一字不差,商标类别成了突破点。

案件回顾

异议人对申请人申请注册在第43类的号“憨半斤”商标提出异议,准备异议答辩事宜。

商标对比图

事实与理由

一、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憨半斤”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为代理机构投资股东明知异议人的品牌而进行恶意抢注,故答辩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1-4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一)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1-4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不类似。

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43类别小组:自动餐厅,餐馆预订,酒馆,拉面馆,快餐店服务等。

引证商标1申请注册在第30类别、、小组:馒头,饺子,花卷,包子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2申请注册在第30类别、、、、、、、、、小组:调味品,茶饮料,糖,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3申请注册在第29类别、、、、、、、、、小组:肉,鱼制食品,蔬菜罐头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4申请注册在第35类别、、、、、小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1-4存在较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采用黑体,而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由汉字和拼音两部分构成,采用艺术化设计,给人翩翩起舞的视觉感受,二者本身亦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憨半斤”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故答辩人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结果

由于分析有理有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号“憨半斤”商标准予注册。

案例启示

“憨半斤”商标被异议案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不差,答辩难度可想而知。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针对这一点进行突出答辩,使申请人的商标异议答辩获得胜利。




转载请注明:http://www.abachildren.com/ysty/7661.html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